關於本會

About Ski Association

申訴評議委員會

Appeal committee

中華民國滑雪協會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簡則

一、本簡則依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以下稱運管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二、中華民國滑雪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申訴案件之審議,依運管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本會組織章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中華民國滑雪協會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稱申評會)。
三、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申訴事件及作成申訴決定。
(二)審議違反本簡則之事件及處理。
(三)針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及處理。
(四)提供申訴法令諮詢 。
(五)其他相關事項。
四、申評會審議申訴事項如下:
(一)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規章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致危害特定體育團體名譽及利益者,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所為停權、除名之決定。
(二)選手、教練或 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 本會 之決定者,得向本會 提出申訴:
1. 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2. 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 國民體育法 以下稱國體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3. 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 本會 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4. 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 本會 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三)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對其向本會申請之案件,自收受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出申訴。
五、申評會組織如下: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理事會遴聘下列人員擔任;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一)運動選手理事一人。
(二)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三人或四人。
(三)團體會員代表一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或四人。
(五)本會秘書長或副秘書長一人。
 前項第四款社會公正人士,應至少一人具備法律專業。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
六、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擔任委員之秘書長或副秘書長,於本會收受申訴日起十日內召集。
 申評會召開會議時,主席由委員就前條第一 項第四款委員中推選,並主持會議,其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七、申訴之提出,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為之。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決定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收受或知悉決定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六)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申評會收受第一項申訴書後,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八、申訴提出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
九、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評會委員會議,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或學者專家到場說明。
 申訴人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申訴人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二人為之。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及調查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二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十、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十一、申評會辦理申訴,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必要時,至多得延長三十日。
 前項三十日期間之計算,以本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十二、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於二十日內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本簡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決定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對已評議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
(六)依本簡則第四條(三)提起之申訴,本會已為所申請之作為。
(七)其他非屬本簡第四條所列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十三、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決定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決定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申評會為前項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撤銷全部或部分原決定;其有補救措施或應作為者,本會 應定相當期間為之。
十四、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
 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經解聘而出缺之委員席次,應以該委員所屬本簡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類別,由理事會遴選充任,並適用本簡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十五、申評會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原決定之體育團體名稱 。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者,於收受申訴決定之日起 30 日內得至法院提起訴訟或向經教育部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七)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後,應於十日內將評議決定送達申訴人。
 對於本簡則第四條(二)申訴事項之申訴決定不服者,申訴人自收受申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得向經教育部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本會不得拒絕。
十六、申評會評議決定作成後,就其事件,有拘束本會與申訴人之效力。原決定經撤銷後,本會應重為決定或其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者,依評議決定內容及意旨為之。
十七、申評會之會議決議,由中華民國滑雪協會依程序陳報教育部體育署備查。
十八、附則:
(一)申評會 隸屬中華民國滑雪協會,不得對外行文。
(二)申評會 委員均屬無給職。
十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後施行之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