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體委競字第0910008169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91年7月3日華奧發字第0911917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體委競字第0930011571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華奧藥字第0932284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體委競字第0980031006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修正華奧藥字第0980004098號函公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教體署競(三)字第1050020426號函辦理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修正華奧藥字第1050001503號函公布
一、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執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處理及處罰事宜,特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第九條第三款及世
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WADA CODE),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持有:係指實際持有、身體持有或推定持有(個人對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擁有完全控制權,或是對出現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所
在處所擁有控制權)。
(二)顯示物:能顯示出禁用物質或方法之一組化合物或生物參數。
(三)代謝物:經過生物轉化過程所產生的物質。
(四)檢體:為執行運動禁藥管制作業所採集之生物物質。
(五)使用:以任何方法應用、攝取、注射、或消耗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
(六)國際標準: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依據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所訂定之標準。
(七)運動禁藥清單: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公布之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
(八)運動員:任何參與國際級或國家級運動賽會之競賽者,以及其他接受本規範之競賽者。
(九)賽內:指自運動員參加之賽會開始日前十二小時起至該賽會正式結束為止。
(十)賽外:非屬賽內規範之期間。
(十一)運動員之後勤人員:指所有與運動員共事於治療或協助參賽事宜之教練、運動防護員、經理、經紀人、隊職員、管理、助
理、醫療人員、醫務助理、父母或其他參與共事或準備工作之人員。
(十二)治療用途豁免:指運動員基於醫療必要而使用運動禁藥清單臚列之物質或禁用方法,經事先取得治療用途豁免(TUE)許可者。
(十三)運動禁藥管制權責單位:依相關運動禁藥管制規定負責發起並執行運動禁管制作業之單位。
(十四)運動禁藥管制人員:由運動禁藥管制權責單位依運動禁藥管制規定授權執行運動禁藥管制作業之人員。
三、所有各全國性體育團體管轄下之運動員,皆須接受各該體育團體、國際運動總會、本會及任何參加賽事所屬之運動禁藥管制權責
單位進行賽內及賽外藥檢。
四、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規定:
(一)自運動員體內取出之檢體,出現禁用物質,其代謝物或顯示物。
1.運動員所屬檢體中出現禁用物質,其代謝物或顯示物,運動員必須自我負責。無須證明運動員使用禁用物質之意圖、錯誤、疏
忽或知悉,即可判定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規定。
2.當運動員之A檢體存在某種禁用物質,其代謝物或顯示物,且該運動員放棄分析B檢體時;或在運動員的要求下進行B檢體分
析,檢測結果與A檢體相同時。
3.除運動禁藥清單另有定量標準之禁用物質外,凡自運動員之檢體中,檢測出禁用物質,其代謝物或顯示物,不論多寡,均屬違
反運動禁藥管制規定。
4.非生理或病理狀況所導致內生性物質升高者。
(二)使用或意圖使用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不論其成功與否皆視為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規定。
(三)經由可靠的方法足以判定或舉證運動員施用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
(四)運動員收到藥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未能提供檢體,或以其他方法逃避檢測。
(五)違反賽外檢測規定:運動員違反賽外檢測相關規定,包括未依據國際檢測與調查標準提供正確行蹤資料及無法取得檢測檢體
(含錯過藥檢採樣)。在十二個月內違反上述任何情況達三次者,即構成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規定。
(六)竄改或意圖竄改運動禁藥管制之任何事宜。
(七)持有禁用物質與禁用方法:
1.運動員在賽、內外期間,不得無故持有運動禁藥清單臚列之賽內或賽外之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除非運動員所持有之該物質或
方法,確係用於治療用途,或經治療用途豁免授權使用。
2.運動員之後勤人員不得無故持有賽內或賽外運動禁藥清單之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除非該後勤人員能證實所持有之禁用物質或
禁用方法確係用於治療用途,或經治療用途豁免授權使用。
(八)買賣、轉讓、運輸、散佈禁用物質或從事禁用方法或意圖從事上開行為而持有禁用物質或從事禁用方法。
(九)對運動員施用或意圖施用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或協助、鼓勵、幫助、教唆、掩飾或其他涉及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規定,或干
擾、阻撓、提供錯誤訊息予運動禁藥管制人員、恐嚇證人或其意圖違反運動禁藥規定之行為與方法。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規定者,其處罰如下:
(一)對個人的處罰:
1.在比賽期間或賽會之相關活動,違反運動禁藥管制之相關規定者,賽會主辦單位應予處分,包括取消運動員該場賽事所取得之
個人成績,以及沒收獎牌、積分、獎品及獎金。同次賽會之其他比賽成績等亦應全數處分追回。
2.違反第四點第一、二、三、六、七項之一者:
(1)第一次違規:
以下情形禁賽四年:
I.非屬特定物質且運動員未能舉證非蓄意行為;
II.特定物質且經運動禁藥管制權責單位舉證為蓄意行為;
III.非屬上述情形者禁賽二年。
(2)第二次違規:
處分為下列各項禁賽期最長者:
I.六個月;
II.原禁賽期之一半;
III.第一次禁賽期之二倍;
(3)第三次違規:
符合本要點減輕處分規定者,禁賽期不得少於八年;未符合本要點減輕處分狀況者,終身禁賽。
3.違反第四點第四項之一者:
禁賽四年,若運動員未接受採樣但能舉證非蓄意者禁賽二年。
4.違反第四點第五項者:
視情節輕重,處最輕一年,最重二年之禁賽。
5.違反第四點第八、九項之一者:最輕禁賽四年,情節嚴重者終身禁賽。
6.運動員之後勤人員如指導未成年運動員,涉及非屬特定物質之禁藥管制規定者處終身禁賽。如違反法律相關規定者,應移送司
法機關處理。
7.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者,得取消或減輕禁賽處分:
(1)違反第四點第一、二項,而非運動員本身之過失或疏忽者,得取消禁賽。但違反第四點第一項者,必須舉證禁用物質如何進
入體內,始得取消禁賽處分。
(2)違反第四點第一、二、六項之一者,如運動員無明顯過失、疏忽或屬受污染產品者,得縮短禁賽期。但違反第四點第一項,
則必須舉證禁用物質如何進入其體內,始得減輕禁賽處分。
(3)特定物質之違規,如運動員無明顯過失、疏忽者,予以警告、訓斥或最重處禁賽二年。非特定物質之違規減輕後不得少於
原禁賽期之一半;終身禁賽者,減輕後不得少於八年。
(4)因提供協助得以發現或確定其它他人違反第四點第六、八、九項者,運動禁藥管制權責單位得視提供協助之程度減輕處分,
但不得少於為原禁賽期四分之三;終身禁賽者,不得少於八年。
(二)對團隊之處分
1.在賽會期間,團隊成員有二個以上被發現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規定,賽會主辦單位除對違規之個別運動員執行處分外,得對該團
隊執行額外之處分,如取消比賽成績或其他處分。
2.賽會主辦單位得訂定更加嚴格之團隊處分規定。
(三)對全國性體育團體之處分
1.對不遵守或不執行運動禁藥管制規定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本會將報請體育行政主管機關停止行政及財務支持。
2.本會對不遵守或不執行運動禁藥管制規定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將暫停承認,直到符合運動禁藥管制規範為止。
六、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被查出使用運動禁藥者,由組團(隊)參賽單位依世界運動禁藥管制規範相關規定及本要點執行處
罰。
七、運動員之檢體採樣程序及檢體分析,依本會運動禁藥採樣程序與方法作業要點處理。在運動員之A檢體存在某種禁用物質,其代謝
物或顯示物,即使運動員不要求分析B檢體,本會得逕行B 檢體分析。
八、參加賽會之運動員須依治療用途豁免申請相關規定,於期限內提出治療用途豁免申請。
九、運動員禁賽之處罰,由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負責執行。
十、禁賽期以運動禁藥管制權責單位審議會處分議決之日起算。若運動員及時承認違規,禁賽期得至多提前自檢體採樣日起算。
十一、受禁賽處分者於禁賽期,不得參加任何運動比賽或活動。但參加經授權之運動禁藥教育課程或改過向善計畫者,不在此限。運
動員及其後勤人員非經運動禁藥管制權責單位核可,不得與受禁賽處分期內人員往來或參與其辦理之運動相關活動。
十二、受禁賽運動員或退休運動員復出,必須在禁賽期限屆滿或復出比賽前六個月向運動禁藥管制權責單位提出書面通知,願接受賽
外檢測;檢測合格者,重新取得參賽資格。
十三、各全國性運動團體、運動組織及運動員,均應配合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及國際運動總會實施賽外檢測;違規運動員之處罰,
由所屬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依國際運動總會處罰規定辦理。
十四、運動禁藥檢測結果及處罰之發布,運動賽會由舉(承)辦單位發布;賽外檢測由本會發布。
十五、運動賽會舉(承)辦單位及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所訂運動禁藥管制處罰規定,除其處罰較本要點嚴厲者,從其規定外,處罰較
寬鬆或未規定者,依本要點辦理。